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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案件办理总期限较长,延期次数比较多,但综合考量案情复杂程度、案件办理流程,应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态度审慎,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且案件办理中的审计、发函协查、听证等法定事项均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此外,在本案办理的三次延期审批中,后两次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三次延期均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行政机关在延长后的截止日期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违法所得是指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第一次听证告知书中,行政机关虽认定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但由于涉案产品型号众多、数量较大,而当事人初始对待检查态度消极、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尚未查实,故未明示拟没收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第一次听证会后,由于当事人配合提供了与案情认定相关的重要事实材料,行政机关亦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一步调查。行政机关根据补充调查的事实,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再次发送了听证告知书。两次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内容不同,系因调查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非因听证加重处罚,事实上罚款数额上反而有所降低。故当事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认为其具备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结合案情,当事人不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存在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等应从重处罚的情形。纵使如此,行政机关考虑到当事人调查态度转变、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及企业经营状况等裁量因素,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的裁量幅度均为一般处罚,符合裁量基准中综合裁量情形的规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最终处罚结果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裁量适当。
上诉人上海奥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燃公司)因罚款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嘉定市监局作为嘉定区市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该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的法定职责。嘉定市监局在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奥燃公司存在违法出厂销售行为,并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期间嘉定市监局办理了委托审计、办案延期、协查等手续,在作出处罚前,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奥燃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嘉定市监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认证标志。嘉定市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奥燃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存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违法出厂销售的行为,嘉定市监局结合奥燃公司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奥燃公司认为嘉定市监局无法定事由延期三次属程序违法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嘉定市监局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三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奥燃公司的此节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奥燃公司认为嘉定市监局因其要求听证加重处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的两次听证情况来看,嘉定市监局在第一次听证结束后发现奥燃公司新的违法情况,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协查、审计,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协查情况、审计结果,再次举行听证,保障奥燃公司听证权利,并依据最终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被诉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该节并不属于因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的情形。至于奥燃公司所述的审计数据存在重大疏漏、嘉定市监局胁迫奥燃公司员工签字等观点,奥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奥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奥燃公司的诉讼请求。奥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奥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次无法定事由延长办案时限、一审判决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未向上诉人送达过,程序严重违法。WS-200、WSM-200、WS-400、WSME-315四款产品与上诉人取得上海××有限公司《安全型式试验报告》的产品的参数和技术数据等相同,属于扩展产品,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中未申请认证证书扩展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数据存在重大疏漏,被上诉人因听证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力度,没收违法所得实际导致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认证制度已经进行改革,上诉人积极申请自愿认证,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辩称,由于案情复杂、前期调查存在障碍等,被上诉人多次申请延期调查并举行两次听证,全面听取上诉人的申辩理由,延期申请亦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批准,不存在非法延长办案时限等程序违法情形。由于涉案产品类型型号较多,被上诉人对涉案10款产品型号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罚,《专项审计报告》系首次听证后,由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与审计结果均由事务所直接与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听证中亦向上诉人告知了审计内容,被上诉人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第一次听证中告知上诉人拟作从重处罚决定,后又根据补充调查认定的违法行为,作出一般处罚裁量幅度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存在听证后加重处罚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嘉定市监局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立案后,经初步现场检查、调查和询问,认为奥燃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认证的国家强制认证目录产品。因案情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嘉定市监局2019年8月2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至2019年9月5日止;因奥燃公司需要统计的销售情况时间跨度较长、相应的财务资料整理难度较大,且奥燃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数据及证据材料,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故嘉定市监局于2019年8月30日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续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180日,至2020年3月3日止;因案件调查中需进一步核查、补充证据,疫情期间的案件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存有不确定性,且奥燃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持消极态度,另考虑听证等相关环节期限,2020年2月25日,嘉定市监局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60日,至2021年2月26日止。
2020年3月10日,嘉定市监局出具第一次听证告知书,告知奥燃公司存在出厂、销售未取得认证的国家强制认证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因奥燃公司案发后态度消极,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未能按照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执法人员未能就奥燃公司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具体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获利情况做具体统计,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此外,奥燃公司出厂销售未获证产品及未扩展产品持续时间长、涉案产品数量大、金额大,社会危害程度大等,告知奥燃公司拟对其从重处罚,罚款共计23万元,并向奥燃公司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0日,嘉定市监局举行第一次听证。听证中奥燃公司表示后续愿意配合调查、根据办案人员要求提供财务资料。2020年4月13日,嘉定市监局向奥燃公司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奥燃公司配合调查,提供涉案电焊机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厂及销售数据。2020年4月28日,奥燃公司向嘉定市监局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部分财务经营数据。
本院认为,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故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具有对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四、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的办案期限问题。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因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同时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上述条款未对办案期限作具体规定,依法应以合理为限。本案中,虽然案件办理总期限较长,延期次数较多,但综合考量案情复杂程度、案件办理流程,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态度审慎,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且案件办理中的审计、发函协查、听证等法定事项均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此外,在本案办理的三次延期审批中,后两次延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三次延期均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本案办理期限经延长至2021年2月26日止,嘉定市监局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其次,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应送达行政相对人。《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无应送达相应文书之规定。本案中,嘉定市监局向奥燃公司送达的第二次听证告知书中,记载了《专项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内容。第二次听证笔录亦可以证明,奥燃公司知晓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提出相应异议。故,虽然奥燃公司对于《专项审计报告》并未直接送达提出异议,但事实证据可以表明,嘉定市监局已向奥燃公司告知了相关审计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被诉处罚决定对涉嫌违法销售产品的定性是否正确。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对奥燃公司违法出厂销售十个型号产品,定性为三种违法情形。其中WSME-315、WS-200、WS-250认定为未取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WS-400、WSM-200认定为证书撤销后继续出厂销售的产品,ZX7-300DV、ZX7-400DV、ZX7-500DV、ZX7-400T、ZX7-250K认定为未经扩展证书的产品。而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未扩展和未认证,《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判断的依据主要是认证实施规则里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6-012014电焊机)》中规定:“……4认证单元划分:适用标准相同、功能相同、工作原理(主回路及控制方式)相同、结构(供电电压、冷却方式、产品主要部件安装结构等)一致可作为一个申请单元……”本案中,奥燃公司在案发时已持有型号规格为“ZX7-400T”的直流手工焊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现场查见的ZX7-400T与已持有证书的“ZX7-400T”电压相同,I2不一致,因此对ZX7-400T认定为未经扩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无不当。而奥燃公司已持有的ZX7-315型号与ZX7-400型号证书,对比现场查见的ZX7-300DV、ZX7-400DV、ZX7-500DV、ZX7-250K四种型号产品的供电电压与证书中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嘉定市监局多次向中国××中心发函查询,经咨询中国××中心上海分中心电焊机行业专家意见,根据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为奥燃公司销售的ZX7系列直流手工焊机,虽然工作电压分为220V、220V/380V、380V三种,但在受理认证申请时是划分在同一单元中的。故嘉定市监局将ZX7-300DV、ZX7-400DV、ZX7-500DV、ZX7-400T认定为未扩展产品,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单元划分原则,且相较于认定为未认证产品的处罚,更加有利于当事人。虽然奥燃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安全型式试验报告》,涉案WS-200、WSM-200、WS-400、WSME-315等四款电焊机产品也应当按照未扩展产品处罚,但其提供的《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出具时间晚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案发后取得,并不能证明其案发时WS-200、WSM-200、WS-400、WSME-315等四款电焊机产品也应当按照未扩展产品处罚,亦不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定性依据。
其次,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上海××事务所接受嘉定市监局委托,对奥燃公司ZX7-300DV、ZX7-400DV、ZX7-500DV、WS-200、WS-250、WS-400、WSM-200、ZX7-250K、WSME-315等九款产品的销售、成本及利润状况进行专项审计,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上海××事务所依法受委托执行审计业务、开展审计活动,符合《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专项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相应的审计结果可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奥燃公司虽主张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的计算认定错误,但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实质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对涉案产品定性并无不当,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正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所谓违法所得,是指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第一次听证告知书中,嘉定市监局虽认定奥燃公司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但由于涉案产品型号众多、数量较大,而奥燃公司初始对待检查态度消极、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违法所得数额尚未查实,故未明示拟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第一次听证会后,由于奥燃公司配合提供了与案情认定相关的重要事实材料,嘉定市监局亦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嘉定市监局根据补充调查的事实,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再次发送了听证告知书。两次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内容不同,系因调查认定的事实发生明显的变化,非因听证加重处罚。事实上,在罚款数额认定上,第一次听证告知书中,拟从重处以顶格罚款23万元,而被诉处罚决定最终罚款为14万元,在罚款数额上反而有所降低。故奥燃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对涉案的十种型号产品区分为证书被撤销、未认证、未扩展三个不同种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适用不同的处罚条款进行不同类型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裁量幅度。奥燃公司认为,其具备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结合案情,奥燃公司不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等应从重处罚的情形。纵使如此,被上诉人考虑到奥燃公司调查态度转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及企业经营状况等裁量因素,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的裁量幅度均为一般处罚,符合裁量基准中综合裁量情形的规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最终处罚结果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裁量适当。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奥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